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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82年4月5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2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03年2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08年5月我们便分居生活。现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分割。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证人姬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均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3、滔河乡卫生院证明,证明原告2006年7月31日自服氯丙嗪入院洗胃。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滔河乡移民所证明,证实原、被告2003年长江委已登记造册的共同房产,即砖混结构2间56.24平方米,砖木结构1间11.9平方米,土木结构2间35.9平方米,附属间1间10平方米。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实事: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经介绍相识结婚,2003年2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博,2005年9月10日采取女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06年7月31日在一次吵、打后,原告自服氯丙嗪入院抢救。2008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7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2009年9月原告经亲戚劝解后撤诉。2009年10月被告将两孩子送到原告姐家外出到东莞市X镇万善陶瓷有限公司务工。2010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0年1月20日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被告收件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又查明:原、被告共有房产砖混结构2间56.24平方米,砖木结构1间11.9平方米,土木结构2间35.9平方米,附属间1间1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尤其是原、被告之间的长期分居生活,从而导致了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长女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长子刘某博由原告张某甲抚养。鉴于被告长期外出,长女暂由原告抚养。原告提出其它财产及债务分割,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男孩刘某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三、家庭共有住房砖混结构2间56.24平方米,砖木结构1间11.9平方米,土木结构2间35.9平方米,附属间1间10平方米,原、被告平均分割;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人民陪审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贾卓勋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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