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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梁汉权(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官田加油站背后的奥优幼儿园门口,盗得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牌号为桂x,车架号码为x(略),发动机号码为(略))。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收缴返还给失主。

2、2011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梁汉权窜到陆川县X镇培佳幼儿园前面小院,盗得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牌号为桂x,车架号码为x(略),发动机号码为8A(略))。经鉴定,该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参与第某起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刘某没有参与第某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梁汉权(另案处理)到陆川县官田加油站背后的奥优幼儿园门口,刘某在外望凤,梁汉权进去盗得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牌号为桂x,车架号码为x(略),发动机号码为(略))。经鉴定,该价值x元。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收缴返还给失主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谭××的陈述,机动车信息表及发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盗窃了苏××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苏××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盗,不能证实系刘某所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指被告人刘某盗窃苏××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刘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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