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陆川县X村酒铺队8-X号杨×家里,乘无人之机,盗窃了杨×的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略)),后分7次将卡里的4900元现金盗走。
2、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长腰”、“阿安”、“阿福”(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先后三次窜到陆川县X村杨××的纸厂,分别盗窃了该厂小电动机一台(2008年以3500元购买,现价值2000元)、大电动机一台(2008年以3000元购买,现价值2000元)、吸水器一台(2008年以2000元购买,现价值800元),将大小电动机的铜线拆除共卖得550元。陈某纸厂被盗的物品现共价值4800元。
3、2011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陆川县X村委会一楼的吕×修理店,正在盗窃店内的一批物品时,被吕×当场抓获。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被盗的物品价值1866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在实施第某起犯罪时,被当场抓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第某起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陆川县X村酒铺队8-X号其叔婶杨×家里,乘无人之机,盗窃了杨×的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将卡里的4900元取出花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杨×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卡取款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长腰”、“阿安”、“阿福”(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到陆川县X村杨××的纸厂,盗窃了该厂小电动机、大电动机、吸水器各一台,后将大、小电动机的铜线拆除共卖得5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杨××、陈××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陆川县X村委会一楼的吕×修理店,将店内的一批物品装上其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吕×发现抓获。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被盗的物品价值186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吕×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731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杨×的经济损失4900元,退赔失主杨××、陈××的经济损失550元;
三、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