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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O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一辆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X路口处时与西永安村村民闫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闫某当场死亡。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14日、21日,被告人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O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一辆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X路口处时与西永安村村民闫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闫某当场死亡。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自动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1年6月14日、21日,被告人贺某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某再赔偿被害人x元,共计x元,并履行清结,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人闫某、闫某、郭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尸体检验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高素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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