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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窜到广西陆川县X村坡头铺队温××家,将温××停放在家中价值4304元的红色珠江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返还给失主温××。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某予以证某。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失主温××陈述、证某何某×、黄某、吴某、何某滔证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化州市公安局提供的立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某、行驶证某印件、合格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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