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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晁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87年12月14日。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已送监服刑。

原审被告人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1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洛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宋某、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乙、刘某、赵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晁某雇用被告人宋某给客户赵某丙某送卫生间隔断,当晚19时许返回时,晁某将自己无牌照的雅西x-B型三轮摩托车(晁某乘坐于车厢内)交由宋某驾驶,行至洛川县X村X路处时,与行人赵某丙勇、刘某相撞,造成赵某丙勇死亡、刘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二人驾车逃逸。洛川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宋某、晁某到洛川县老庙派出所自首。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晁某委托其兄晁某峰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协议,共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并一次性付清,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刘某、赵某丙因被告人宋某民事赔偿部分至今分文未付,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对宋某交通肇事逃逸从重处罚请求书,并要求宋某尽快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由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刘某、赵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赵某丙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

赵某乙、刘某、赵某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8000元的悬赏费,请求由晁某承担剩余民事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案件照片一册,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尸检情况。

(二)书证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于2010年10月26日19时许,有群众报案至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2、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0年10月30日由洛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洛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晁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赵某丙勇、刘某无责任。

4、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10月26日20时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提取肇事三轮摩托车前大灯塑料壳的碎片。

5、指认笔录证明,2010年10月30日14时10分被告人宋某、晁某在洛川县X村X路处对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指认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晁某都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7、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1)、被告人宋某X年X月X日出生,洛川县X村人;(2)、被告人晁某X年X月X日出生,洛川县X组人。

8、领条证明,2010年11月22日被害人家属赵某丙峰从交警队领取被告人晁某家属交死者赵某丙勇丧葬费x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陈述,2010年10月26日晚19时左右,她和被害人赵某丙勇在老庙镇X村X路时,从洛川县方向驶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没有听见喇叭声,也没有灯光,车上有两个人,车速很快,将她挂倒,将赵某丙勇推出去十几米远,肇事车停了一下又加油向前逃走,在此过程中她一直大声呼救,刘某某下车追,但没有追上,刘某去拦路救人,最后将赵某丙勇送到洛川县医院救治。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明,2010年10月26日晚19时左右,他和他村X村的赵某丙勇及其妻子刘某驾车到老庙镇X村口赵某丙勇和刘某下了车,当他们过马路的时候从洛川县方向驶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没有听见喇叭声,也没有灯光,车上有两个人,车速非常快,碰撞的声音非常大,刘某叫了一声,还不停的喊着赵某丙勇的名字,刘某某下车追那辆三轮,但没有追上,他们把赵某丙勇抬到车上送往洛川县医院抢救。

2、证人刘某某证明,2010年10月26日晚19时左右,他和刘某、赵某丙勇、刘某驾车到老庙镇X村口,赵某丙勇和刘某下了车,当他们过马路的时候从洛川县方向驶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没有听见喇叭声,也没有灯光,车上有两个人,车速非常快,碰撞的声音非常大,刘某叫了一声,还不停的喊着赵某丙勇的名字,他下车追那辆三轮,但没有追上,返回事故现场时赵某丙勇家属已经将伤者抬到车上,向洛川县医院送。

3、证人李某证明,2010年10月26晚对面门市的晁某雇他的车去洛川,路上他问晁某出啥事了,晁某这个男孩开他的三轮摩托车和一个二轮摩托车撞了,那个骑摩托车的还在路边站着。在医院里碰见一个老汉,晁某他说这个人是老庙镇X村的一个熟人,吊完针就回去了。

4、证人赵某丙某证明,2010年10月26日他找晁某和一个南高阳村的人给他的卫生间装隔断,19时左右南高阳村的人驾车、晁某坐车走了。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0年10月26日下午他跟晁某一起去北韩村的药房干活,到下午6点多吃完放往回走,他驾驶三轮摩托车,晁某坐车,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晁某知道他没有证,车是晁某的。行至乔子村西口时,路边停着一辆大车,大车上下来两个人,由于车没有灯光,车速快,天上下着雨夹雪,很冷,他开三轮摩托车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也不知道什么东西一下撞到他左眼睛当时非常疼痛,都睁不开眼睛,他急忙刹车,车向前有十米左右停了下来,晁某不要停赶紧走,他就继续开到晁某的门市,晁某下车后叫他把车停在晁某市X巷子内一个苹果窖内。晁某雇了他们门市对面药房的车去洛川医院给他看眼睛,在医院做了个头部CT,缝了十几针,打了两瓶吊瓶后24时左右回到家里。在医院吊针时晁某他说不要跟别人说,把口封严,回来时还给那司机说不要跟别人讲。27日他在家里打吊针,28日晚晁某去他家说撞死的事晁某他姑家的娃,晁某准备去投案,他说去时叫上他。29时晚20点左右晁某电话称“老庙这两天查的紧不紧”,他说“太没有见到交警”。30日早上晁某给他哥哥宋某龙打电话称要去老庙镇派出所投案,于是他也去老庙镇派出所投案了。

2、被告人晁某供述,2010年10月26日他和宋某去北韩村医疗室装隔断,他临时雇佣宋某,到18时还没干完,就在主家吃了饭,19时从北韩村医疗室往回走时他问宋某“你开还是我开”,宋某他开,他就让宋某着车,宋某有驾驶证,但以前开过他的三轮摩托车,当时他俩都没有戴头盔,他的三轮车没挂牌,他自己有驾驶证。三轮摩托车没有灯光,行至洛川县X村路口,他感到三轮摩托车向前猛闪了一下,他的嘴就碰到车厢的护栏了,他感觉是三轮车碰到了什么东西,宋某减了一下速但没有停,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一直开到他门市后面的果窖里,他问宋某刚才到底和什么东西碰了,宋某不知道,他看宋某眼睛伤的比较重,就雇车去洛川县医院给其包扎治疗。27日2时左右回到门市后又将宋某送回家。27日早7时左右他去宋某,宋某人都在,宋某说避一下不能叫警察找到。他回家后听他妈说他姑家娃赵某丙勇被车撞了,人不行了,他想可能是他们撞的。27日下午他又到宋某说他要去自首,宋某不让宋某去。28日他参加表哥赵某丙勇的葬礼。29日他给家里人说他去自首,30日他就到老庙镇派出所自首了。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处路面全宽12m,事故处可见大量三轮摩托车前大灯内罩破碎数落物,距公路西侧边沿0.2m处可见20ⅹ30cm血渍一处。肇事接触点距离公路西侧边沿0.2m,距老庙镇X村果库100m,肇事车辆行至老庙镇X村X路时与行人相撞,造成事故。

2、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肇事车辆为雅西x-B型红色三轮摩托车,该车前中大灯碎片脱落,大灯塑料内罩丢失,外玻璃罩丢失,内外铁罩凹凸不平,前保险杠右侧处有20cmⅹ10cm条纹状擦痕。

3、陕国法鉴字【2010】X号鉴定证明,被害人赵某丙勇系交通肇事后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并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判决认定宋某与晁某按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晁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后可向宋某追偿。一审法院对雇主晁某和雇工宋某划分6:4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二被告人承担悬赏费用,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刘某、赵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赵某丙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刘某、赵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赵某丙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被告人晁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晁某已支付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民

审判员许斌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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