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自诉人张某乙于2010年10月10日以被告人屈某丙、王某某、屈某丁犯虐待罪,向洛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洛川县人民法院报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指定黄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黄陵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1年6月27日做出(2011)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被告人屈某丁给两个儿子分家时,将自己在洛川县X村的两院地方,新院分给小儿子,旧院子留给大儿子屈某丙,两个院子里都有三个窑洞。1999年1月13日,自诉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屈某丁在洛川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前子女均已成人,婚后无子女,双方居住在洛川县职业中学。之后,被告人屈某丙因孩子上学,一家在洛川县城租房子居住。2004年被告人屈某丙把院子窑洞改造,并修了三间平房。在庭审中,自诉人张某乙称,在修建改造时,其和被告人屈某丁虽没有出资但参与了修建,2008年,自诉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屈某丁搬回大儿子屈某丙的院子占用一个窑洞居住。2009年1月3日晚,自诉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屈某丙、王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厮打,自诉人张某乙经洛川县X组织损伤,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14日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在庭审中,自诉人及其代理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计2452.25元,后经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自诉人张某乙4000元。2009年农历2月23日,自诉人张某乙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行的一个小伙发生争执,经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自诉人张某乙医疗费2600元。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屈某丙将其父母正在居住的凤栖镇马家庄家中铁大门一付拆掉拉走,致家中没有大门,院门敞开。自诉人张某乙诉至洛川县人民法院,洛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屈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拆除的大门恢复原状。2010年农历6月25日,洛川法院在马家庄村执行大门换锁时,自诉人张某乙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自诉人张某乙受伤,经洛川县X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7日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庭审中,自诉人及其代理人提供医疗费票据计9314.41元,后经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处理,对王某某罚款300元,对张某乙罚款200元。
又查明,被告人屈某丁因家庭纠纷,于2011年2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在外居住。在庭审中,自诉人张某乙提出2011年2月21日、3月24日被告人屈某丁对其实施殴打,花费医疗费共计3151.6元,但未提供存在殴打事实的相关证据。洛川县X镇马家庄地方现由自诉人一人居住。2011年3月31日,自诉人张某乙因没有生活来源,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扣划被告人屈某丁的工资解决其生活问题,2011年4月11日,本院做出(2011)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每月划拨被告人屈某丁银行卡工资一千元支付自诉人张某乙,该款执行至判决生效之日,该裁定已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丁与自诉人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自诉人张某乙依靠被告人屈某丁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张某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屈某丁对其实施了肉体和精神上摧残、折某、迫害的行为。被告人屈某丙、王某某与自诉人张某乙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虽因家庭矛盾曾多次发生纠纷继而厮打,但并未给自诉人张某乙造成严重后果,均属于因家庭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且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已作处理。自诉人张某乙指控被告人屈某丙、王某某、屈某丁犯虐待罪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该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其指控不能成立,因此,三被告人均不构成虐待罪。2010年8月5日在洛川法院执行案件时,自诉人张某乙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致自诉人张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自诉人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按70%依法赔偿自诉人张某乙的损失。2009年1月3日、2月23日发生的纠纷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已作为治安案件调解处理,自诉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2月21日、3月24日自诉人张某乙产生的医疗费,及其请求项链及蔬菜损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诉称返还其四孔砖窑三间平房的请求,因自诉人张某乙现实际使用,并未发生侵权行为,且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屈某丙、屈某丁、王某某无罪。二、自诉人张某乙医疗费9314.41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x.41元。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432元。其余由自诉人张某乙自行承担。三、驳回自诉人张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提出,三被告人经常打骂上诉人,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惩处,要求返还两孔窑洞,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农历6月25日换大门锁时,张某乙与其厮打,但双方均未受伤,未打张某乙部。张某乙九小时后住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胆囊切除术,与事实不符。赔偿部分有误,医疗费应为9044.41元,不是9314.41元。其现年68岁,无工作,判决赔偿误工费1600元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
1、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09年1月29日凌晨三时许,自诉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屈某丙在洛川县X村家中发生撕扯,经调解达成协议(1)由屈某丙向张某乙当面道歉。(2)经协商张某乙医疗费由屈某丁承担。
2、洛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明,2009年1月3日,自诉人张某乙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9月7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胆囊切除术后。
3、照片九张某乙明,2009年1月3日晚、2010年农历6月25日上午自诉人张某乙的受伤情况。
4、洛川县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2010年5月5日,张某乙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52.25元。
5、领条两张某乙明,2010年7月10日,护理人员王某珍领到张某乙护理工资1200元,2010年7月29日,护理人员李小平领到张某乙护理工资1500元。
6、洛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5张某乙明,2010年农历6月25日自诉人张某乙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314.41元。
7、洛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2011年2月21日,自诉人张某乙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
8、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张某乙明,2011年3月24日,自诉人张某乙诊断为左胳膊部外伤。
9、洛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某乙明,自诉人张某乙2011年2月21日至2月28日在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397.6元。
10、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马静静证明一份,证明自诉人张某乙因左胳膊外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4元,护理费500元。
11、洛川县X村委会书证证明,屈某丁因家庭纠纷,于2011年2月21日出走,经多次查找无音讯。
12、屈某丁与张某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屈某丁与张某乙属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13、黄陵县法院函,证明黄陵法院本案办案人员曾去洛川法院了解执行局执行案件时,本案自诉人和被告人发生纠纷的经过。
14、证人王某某证明,自诉人张某乙受伤的照片在洛川县凤凰影楼拍摄,其受伤的地方抹了红色的药水。
15、证人姜某、王某某、刘某某、常某、李某某证明,洛川法院执行局在马家村执行大门换锁时自诉人张某乙与被告人王某某曾发生厮打。
16、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书证证明,其受理的王某某与张某乙发生的治安案件有:(1)2009年1月3日晚,张某乙告屈某丙、王某某殴打她一案,处理结果:调解处理,赔偿张某乙4000元;(2)2009年农历2月23日,张某乙告王某某和一个小伙殴打她一案。处理结果:调解处理,赔偿张某乙2600元;(3)2010年农历6月25日,张某乙告王某某殴打她一案,处理结果:对王某某罚款300元,对张某乙罚款200元;(4)张某乙所说的其他案件未见其来报案。
17、(2011)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黄陵县人民法院依法每月划拨被告人屈某丁银行卡工资一千元支付张某乙,该款执行至判决生效之日。
18、(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屈某丙与自诉人张某乙因马家庄家中大门发生纠纷及处理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无能够证明被告人屈某丁对其实施了肉体和精神上摧残、折某、迫害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被告人屈某丙、王某某与自诉人张某乙非共同生活,因家庭矛盾曾多次发生纠纷并厮打,但并未给自诉人张某乙造成严重后果,均属于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且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均已作处理。自诉人张某乙指控被告人屈某丙、王某某、屈某丁犯虐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被告人屈某丁、屈某丙、王某某无罪正确,张某乙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依据上诉人张某乙提供的医疗票据认定医药费,并根据案件情况合理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乙上诉要求返还两孔窑洞,赔偿经济损失x元,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上诉称误工费判决不当,医疗费认定有误,打架事件没有造成张某乙芳受伤,医疗费过高。经查,原审认定误工费有法律依据,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无误,王某某并未提共张某乙治疗不当的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民
审判员许斌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