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法规股股长。
被执行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茶陵县XXX。
被执行人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茶陵县XXX。
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对被执行人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茶(#m)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于2011年1月11日违法生育第2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第1款2项的规定,按照男方上年度人均收入3520元,女方上年度人均收入3520元计算,决定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6520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652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决定书中的义务,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做出的茶(#m)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茶(#m)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至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9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陈蓉
审判员肖玉坤
审判员龙宝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