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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温某为获取利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其修理店内以500元价格从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手中,买到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价值为2689元的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拆除该车发动机后,将车架等部分,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陆川县X村的姚志荣。经查,该车系李××于2011年5月26日在北流市X村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李××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行驶证复印件、发票、桂x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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