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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陆川县X村路口亚统饭店门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180元的价格从黄某权手中购买了一辆黑色太阳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AA(略),车架号:x(略))。经查,该车是谢×于2011年5月1日在陆川县X镇X路邮政储蓄所门口被盗的车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455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车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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