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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吕某在陆川县X区二运站附近,明知温泉镇X村的“老庞”(另案处理)出售的一辆红色林叶x-2摩托车是盗来的车辆,仍然用款900元向“老庞”购买自用。经查,该车是玉林市X村黄×于2009年4月16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10元。2010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并缴获该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返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赃车指认照片、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领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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