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
北京某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31日,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本来事实不符。刘某于2009年12月8日夜私自盗取油品,被单位发现,因怕处分擅自离职。为此我单位于2009年12月15日通知刘某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刘某至今未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依据我单位的规定,矿工三天以上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我单位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以合法方式邮寄给刘某。综上,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被申请人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北京某某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北京某某公司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客观事实和相应的规定作出。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北京某某公司作出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足够的依据是正确的,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赵某乙
代理审判员陈家忠
二○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蒙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