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LA5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51號
(原勞資申索書編號2007年第3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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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鍾某
對
被告人聯達鋁質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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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某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3月6日
判決日期:2008年3月11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3333/2007的申索人。
2.申請人不服審裁處2007年11月13日作出的原判決及2007年12月10日的覆核判決,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條,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提出上訴。
3.依審裁處前述的兩判決:
(a)申請人獲付$245.36疾病津貼;
(b)申請人就多扣薪金、年終獎金及午飯時間補薪而提出的申索,被判敗訴;
(c)申請人須支付$450予被告人,作為覆核聆訊所涉的訟費。
4.第25章第32(1)(a)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5.有關申請人被判敗訴的三項申索,與訟雙方在審訊時提出的理據是否充分,取決於各自提出的證供的可信性。
6.審裁處裁定該三項申索敗訴,全因審裁處信納被告人提出的相關證供,而不信納申請人提出的證供。
7.前第6段所述的裁定,有足夠的證據及基礎支持。故此,該裁定並不涉及法律論點,而僅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作出的判斷。
8.本申請涉及前第3(b)段的部份,因而應被撤銷。
9.至於覆核所涉訟費,申請人在本申請聲稱,是由審裁處主動提出,而非由被告人提出,申請人雖未明言,但他的聲稱隱含地指,審裁處在覆核時,對他心存偏見,故判令他須支付訟費。
10.不論訟費申請是否由審裁處或被告人提出,申請人在覆核申請中是負方。依有關訟費的一般慣例,訟費應由負方付予勝方。
11.故此,訟費申請由審裁處提出,並不足以顯示審裁處對申索人存有偏見。事實上,依第25章第20(3)條:
“審裁官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調查”。
12.因此,本申請涉及前第3(c)段的部份,亦應被撤銷。
(鍾某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