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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董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市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市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董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董某及张某丙、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汤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张某甲在建位于邓州市X村一偏房过程中,超出自家宅基地砌墙,张某甲偏房南墙侵占了张某丙、董某宅基,致使偏房墙体损坏前排张某丙、董某房屋顶部,后经该村村委多次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张某甲偏房南墙侵占了张某丙、董某的宅基,张某甲应予排除妨害。损坏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张某甲在建其偏房过程中,其偏房墙体损坏张某丙、董某房屋顶部,张某甲应对损坏的房屋进行修复。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二原告宅基的偏房南墙予以拆除,排除妨害;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给二原告损坏的房屋进行修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2000年邓州市X村X组搞试点,当时宅基地统管,统一由集某布局,每户宅基规划为13×15米。上诉人2008年建偏房时按规划只建14米长,依据规划还没到边,二被上诉人称偏房墙体侵害其宅基不实。上诉人在建偏房时,经人说合,征得二被上诉人本家人同意,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屋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丙、董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现有房产属于既成物权,上诉人无故破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准确。2.原审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二被上诉人房屋存在在先,上诉人建房时间在后,上诉人建房损坏二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于法于理不合。上诉人称建房时经人说合且征得二被上诉人本家人同意,但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庭审活动结束月余后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了质证调解,二被上诉人亦提供了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诉人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材料仍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基于此,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房屋造成的妨害,应予排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王妮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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