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派出所抓获,于2011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被害人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监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被害人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李学伟、高某、南立成、张某乙启(均已判决)、李松杰(别名李X、已死亡)经预谋后,于某等五人在郑州市森林公园登上一辆郑州至濮阳的长途汽车准备实施诈骗,南立成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尾随长途汽车后进行接应。当车行至107国道原阳县境内时,被告人李学伟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高某、于某、李松杰当托儿、张某乙启假扮“傻子”,用秘鲁币冒充美元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900元骗走后下车,尾随在后的南立成接上高某等人后,开车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用夏某五的银行卡取出现金x元,后六人各分得赃款一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于某等人使用的秘鲁币属莫桑比克币,不属于某国可兑换货币,无任何价值。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要求被告人退赃,如不退赃要求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李学伟、高某、南立成、张某乙启(均已判决)、李松杰(别名李X、已死亡)经预谋后,于某等五人在郑州市森林公园登上一辆郑州至濮阳的长途汽车准备实施诈骗,南立成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尾随长途汽车后进行接应。当车行至107国道原阳县境内时,被告人李学伟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高某、于某、李松杰当托儿、张某乙启假扮“傻子”,用秘鲁币冒充美元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900元骗走后下车,尾随在后的南立成接上高某等人后,开车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用夏某的银行卡取出现金x元,后六人各分得赃款一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于某等人使用的秘鲁币属莫桑比克币,不属于某国可兑换货币,无任何价值。案发后,同案犯李学伟、高某分别退赃款x元给被害人,南立成退赃款x元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
2、同案犯李学伟、高某、南立成供述;
3、被害人夏某陈述;
4、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
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6、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物证。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于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违法所得x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某乙超
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