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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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蒋某伙同唐某甲、唐某乙、唐某发窜至灌阳县X村地名“黄高头”山上的移动基站内,割断连接线后,盗走48只山东圣阳牌x(xh)蓄电池,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x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本院(2008)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已判刑的案犯唐某甲邀同被告人蒋某与案犯唐某乙(已因抢劫罪判刑)、在逃案犯唐某发、蒋某波预谋盗窃作案,五名案犯携带编织袋、两把镰刀等物品驾乘唐某甲的“慢慢游”三轮车,窜至灌阳县X村,到地名“黄高头”山上,由案犯唐某甲推开中国移动灌阳分公司文市王道基站未锁的防盗门入内,案犯唐某甲与被告人蒋某割断蓄电池的连接导(铜)线。尔后,五名案犯共同将48只xh山东圣阳牌x蓄电池搬移到山下的杂草丛中藏匿。次日晨,案犯唐某甲驾驶其“慢慢游”三轮车与被告人蒋某将所盗12只蓄电池运到文市镇,再租车运送到县城销赃;经案犯唐某甲联系,次日晚,五名案犯将所盗33只蓄电池卖给开货车来藏匿蓄电池地点的一外地人。经鉴定,被盗48只蓄电池的总价值为x元。另外,五名案犯盗走并藏匿在基站西侧约150米处的杂草丛中的3只蓄电池(价值1110元),案发后被失主收回。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蒋某由亲属代为按比例退出犯罪所得财物折价款4000元,并预交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盗的部分蓄电池(照片),书证即本院(2008)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灌阳分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农海昆的证词,鉴定结论即估价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具有窃财的故意,客观方面与同伙实施了以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产的行为,且数额巨大,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蒋某受邀后参与预谋,在共同犯罪中,作案积极主动,与其他案犯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从犯。但本案中被告人蒋某之同伙先产生犯意,并选择了作案目标,其受邀参与共同犯罪,相对而言其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同伙所盗48只蓄电池之中价值1110元的3只蓄电池已由失主收回,失主减少了损失;被告人蒋某是初犯,归案后坦白交待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由家属按比例退出了犯罪所得财物折价款,预交了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又因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因此,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罚金余额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款已交来本院),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时祖义

审判员陆汉民

人民陪审员范文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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