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诉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曾用名胡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负责人倪某。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亢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西南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秋,西南分公司到江油市X村等参与灾后农房重建,我向其提供了沙石等材料,并承担运输任务。截止2009年7月13日,西南分公司共欠我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分别于2009年5月4日、2009年7月13日向我出具了2张结算单,且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我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西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司对合同签订情况并不知情,胡某应举证证明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南分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胡某元出具砂石材料及转运结算单一张,载明砂石及转运共计x元,某公司支付材料费x元,现共计尾款x元。同年7月13日,西南分公司又向胡某元出具砂石材料及转运结算单一张,载明砂石、转运共计x元,某公司欠胡某元x元。两张结算单共计欠款金额为x元,胡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胡某与胡某某系同一人。西南分公司系某公司的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与西南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胡某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西南分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西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胡某支付货款,视为未履行付款义务。西南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对胡某要求西南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胡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西南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某关于请求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56元,由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胡某预交,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556元迳付给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翁贞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秀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