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5月4日被我院依法决定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xx在本村睢xx家堂屋东侧的厨房因打扑克牌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张xx拿铁锅朝被告人李某某乱抡,被告人李某某随手从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朝张xx头部砍了一下,致张xx头部损伤创口9.1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滑县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蒋xx、张xx、睢xx、睢xx、睢xx、睢xx等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