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丁某甲、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丁某甲、丁某乙在郑州市X区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顶丝56个。经鉴定,被盗的顶丝价值人民币2464元。后朱某、丁某乙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后二人又带领民警将被告人丁某甲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丁某甲、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余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丁某甲、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丁某甲、丁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丁某乙属自首和立功。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