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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受贿案
时间:2002-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8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略),干部。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2)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任琼山市看守所副所长。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琼山市X镇X村的李平因抢劫被羁押在琼山市看守所。李平被羁押在琼山市看守所不久,李平的父亲李列权几次到看守所探望儿子李平都未得到探望。有一次,李列权到琼山市看守所要求所里的工作人员接见儿子李平,这时,所里一位工作人员指着正从大门处走过的一个人对李列权说:"那位是所长,这事你得问他"这样李列权便上前去问这位所长,说了自己想探望李平的意思(后才知道这所长叫郑某,是副所长),被告人郑某说:"现在按规定不能接见"。这样李列权没有看到自己的儿子李平。后来不久,李列权又到琼山市看守所找被告人郑某说情,被告人郑某便将李平给李列权接见。以后每月被告人郑某都让李列权接见其儿子李平一次至二次。被告人郑某在李平服刑看守期间还批准李平自己回家。一九九六年四月后的一天,李列权到被告人郑某家中,看见被告人郑某正在修理一辆摩托车,为了报答被告人郑某给予探望儿子李平的方便以及儿子在服刑期间回家的照顾,李列权便对被告人郑某说,我家有一辆摩托车比这辆新,可以给你修理后使用,二、三天后,被告人郑某就到李列权家取回一辆破损的日产雅马哈二轮水冷型摩托车,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45元。被告人郑某要回该车后,经自己修理使用一段时间,然后交给其弟郑某使用,直到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侦查部门将该车扣押。定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庭时已将该车移送本院。另查明,李列权儿子李平在琼山市看守所服刑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琼山市看守所副所长,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接受他人送给摩托车一辆,价值7745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被告人郑某上诉主要理由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上诉人郑某时任琼山看守所副所长,其间,李平因抢劫被羁押在琼山市看守所。上诉人郑某给方便予李列权看望儿子李平,并给李平以关照。李列权在儿子李平出所后不久,送一辆损坏的日产雅马哈水冷型二轮摩托车给上诉人郑某,感谢上诉人郑某给予的方便、关照。上诉人郑某将该摩托车修理后自己使用。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45元。

另查明,李平因抢劫罪判刑在琼山市看守所服刑至199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李列权陈述,证实儿子李平因抢劫关押琼山看守所,郑某给予很多方便和关照,为答谢送一辆摩托车给郑某。2、扣押的二轮日产水冷型摩托车及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李列权送给郑某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5元。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自我交代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任职看守所,是从事、履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7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郑某上诉称没有利用职务上之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现有证据、证言、供述均证实郑某任职期间给李列权、李平方便、关照,明知李列权送摩托车是为答谢而为之。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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