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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毛某某系洛阳毛某夫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的业主,原告刘某系该门诊部聘用的美容外科主治医师。2006年12月18日刘某与门诊部签订《员工合同书》,约定聘用期一年,至2007年12月17日,并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刘某虽然在门诊部从事医疗美容工作,但并未在门诊部办理医疗美容执业注册手续。2007年3月29日,刘某在为游全江实施吸脂手术期间,发生了游全江死亡事件。2007年4月3日,门诊部赔偿死者家属63万元,因当时毛某某钱不够,为此毛某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2007年11月14日,刘某与门诊部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门诊部聘用刘某从事美容外科工作;刘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保证注册到门诊部,否则本合同无效并赔偿门诊部违约金x元整等……。同日,毛某某与刘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毛某某欠刘某人民币九万元整。每月还款五千元整,不计利息,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开始还款,至还款结束协议自动失效。”《劳动合同》签订后,刘某并未按约定三个月内注册到门诊部,而是于2008年元月份离开门诊部至今。借款后毛某某又向刘某支付过x元,现欠刘某x元未还。因刘某未在门诊部注册,且在为游全江实施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等,洛阳市卫生局对刘某作出“罚款x元、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2008年元月3日,毛某某替刘某向洛阳市卫生局垫付了x元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并且被告毛某某也已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协议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某某应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但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不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因刘某系为游全江手术的大夫,在手术过程中因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了游全江死亡事件,为妥善处理该事故,门诊部赔偿死者家属63万元,且毛某某向其借款也是基于同一事实,故按照公正原则,对游全江的死亡赔偿款,原、被告应予分摊,该院酌定刘某分摊赔偿款x元为宜,在实际履行时,此款应在毛某某欠款中扣除。反诉原告毛某某称《还款协议》系反诉被告刘某欺诈所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撤销《还款协议》、返还不当得利x元、偿还垫付赔偿金x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毛某某替刘某垫付的x元卫生局罚款,刘某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垫付罚款x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00元。反诉费2700元,由反诉原告毛某某承担2200元,反诉被告刘某承担500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4月初,被上诉人因其开办的“毛某夫医疗美容门诊部”致顾客死亡事件急需用钱赔偿,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至今仅支付2万元,余8万元没有按协议还款履行,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2、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处的一名员工,与顾客死亡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讲,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均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杜撰的让上诉人分摊19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另外,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履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1、毛某某与刘某没有事实10万元民间借贷,还款协议是在双方2007年1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为刘某出具的,其欠款事实不存在。2、根据刘某在顾客死亡赔偿中所应付的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5万元过低。综上,应支持毛某某反诉请求,驳回刘某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毛某某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内容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毛某某已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毛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剩余款项,现刘某起诉要求其偿还剩余款项的诉求,应予支持。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归还欠款时不计利息,且该借款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刘某要求欠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毛某某曾于2008年1月3日替刘某向洛阳市卫生局交1万元罚款,该款应由刘某承担,毛某某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本诉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在没有支持毛某某反诉请求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即公平原则让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刘某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某是否应在游全江死亡事件中承担责任以及毛某某是否可向其追偿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x元。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用2700元,共计4500元,由刘某负担500元,毛某某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毛某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已由双方各自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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