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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肖东来,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谭某诉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东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廖某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11年10月起被原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廖某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某、生子等情况均属事实,但双方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廖某生,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结某之后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如能积极履行自己的家庭义务,保证家庭和睦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也否认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谭某与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周毅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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