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万方铝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市老干部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民警。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焦作市万方铝厂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以下简称山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山阳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般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阳分局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焦公山(定)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25日晚20时20分许,郭某某在万方宿舍楼X楼X号自己家中因故被王某丁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丁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1、报案材料(P4-P5),1-2、公安机关对王某丁的询问笔录(P17-P21),1-3、公安机关对王某全的询问笔录(P23-P26),1-4、公安机关对许某某的询问笔录(P28-P31),1-5、公安机关对梁某的询问笔录(P33-P36),1-6、公安机关对李某戊的询问笔录(P38-P42),1-7、公安机关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P44-P46),1-8、公安机关对刘某兰的询问笔录(P48-P50),1-9、公安机关对徐生的询问笔录(P52-P54),1-10、郭某某的病历(P56-P69),1-11、伤情鉴定明白卡(P70),1-12、户籍证明(P71-P72),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实。2、2-1、受案登记表(P3),2-2、接处警登记表(P6),2-3、传唤证及传唤通知书(P7-P16),2-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P73),2-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P74),2-6、复议决定书(P86P87),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夜七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及同事等在牛庄就餐时,因第三人的无礼行为引起双方争吵,第三人用啤酒瓶投掷原告,被同事拉开。原告被拉开后回家。第三人被同事王某教训殴打。当晚八点二十分左右第三人纠集数人对原告进行入室殴打,并将拉架的原告母亲打伤。原告及母亲被打伤是第三人和其同伙共同所为,被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违法人未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公山(定)决字[2010]第24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从重处罚;2、对一起入室打人者作出处罚;3、对原告母亲被第三人及同伙打伤事实重新认定,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4、对原告及母亲被打伤损失作出责任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原告郭某某的病历14页,原告母亲郑翠兰的病历7页,1-2、原告的诊断证明4份、出院证1份,原告母亲郑翠兰的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伤情。2、陪护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住院期间需要陪护。3、医疗费票据3张及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住院费用。4、证人郑翠兰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叫数人对原告及其母亲殴打的过程。
被告山阳分局辩称,被告经调查,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19时许,郭某某与万方铝厂同事王某丁等人在焦作市老井台饭店吃饭中发生纠纷引发治安案件(已另案处理),后被其他同事劝开。当晚,王某丁叫同事王某全去万方学校,想让王某全打郭某某。当时王某全正和同事梁某、许某某、李某戊在一起吃饭,就和梁某、许某某、李某戊一起到万方学校附近找到王某丁,劝王某丁报警,但王某丁不听劝,非要找郭某某。在万方学校对面万方家属院里面一直喊郭某某,郭某某出来后,王某丁跺了郭某某一脚,与郭某某厮打在一起,王某全和梁某、许某某、李某戊将双方拦开,拦开后,郭某某又将王某丁拉到他家屋里,两人在屋里又打起来,郭某某厮打中倒在床上,王某丁上去按住郭某某打了几下,这时郭某某母亲听到动静也来到这屋,王某全和梁某、许某某、李某戊等人将郭某某和王某丁拉开后离开。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至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郭某某的病历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2、证人郑翠兰的证人证言有一定的倾向性,应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其证言不能证明其母被殴打的事实,证人陈述的很清楚,是怕她受伤才拦着不让其到跟前。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至第X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右耳损伤不是第三人所为,而是旧伤,第三人对此有异议。原告母亲的伤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殴打的,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2、对证人郑翠兰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3、因证人郑翠兰是原告的母亲,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从证据1-2中看出第三人纠集他人的目的就是对原告进行报复,并已到达现场。从证据1-3至1-9中看出第三人叫数人对原告进行报复,因有数人做后盾,第三人先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又打到屋里去。徐生的证言也证明了第三人叫的数人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受伤。被告未对其他人作出处罚是不客观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1-11、1-12无异议。2、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3、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引用该法律规定是不正确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5月25日晚,原告在万方宿舍楼二楼家中被第三人殴打至伤的事实,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1-1、1-10、1-11、1-12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3、对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9时许,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丁及同事在焦作市牛庄老井台饭店吃饭中发生纠纷引发治安案件(已另案处理),后被其他同事劝开。当晚,第三人叫同事王某全去万方学校,想让王某全打郭某某。当时王某全正和同事梁某、许某某、李某戊在一起吃饭,就和梁某、许某某、李某戊一起到万方学校附近找到第三人,劝第三人报警,但第三人不听劝,并到万方宿舍楼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王某全等人将原告和第三人拉开后离开。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对第三人王某丁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第三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被告山阳分局于2010年8月25日以焦公山(定)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以焦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郭某某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违法人未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从重处罚等。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郭某某的伤情够不成轻伤。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丁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争执后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当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虽主张第三人纠集数人对原告及原告母亲进行殴打,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将原告母亲打伤,也不能证明王某全、梁某、许某某、李某戊等人有殴打原告及其母亲的事实。且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第三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焦公山(定)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马继新
代审判员王某敏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尚银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