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地址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2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肇事车辆承租人,系被告人于某姑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平,地址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0一0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于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豫x小型轿车由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随后,该轿车又驶入人行道与消防栓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刘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3月29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重伤。2010年3月30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属醉酒驾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刘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结论其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面部轻瘫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人仍不放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某甲索赔。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其被害经过;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靳某某证言;4、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机动车道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5、安阳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刘某某外伤后肝脾破裂,脾脏切除构成重伤;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8、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x.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及安阳市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经查,于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减少经济负担,同时也为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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