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信安花园商务楼X楼。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洛阳市老城区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洛阳市老城区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洛阳市老城区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城区政协)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亮,原审被告老城区政协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31日11时07分,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广电街口时,与徐某某由南向北过马路中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3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认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储红波提出申诉,2008年12月17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一大队对该事故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
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洛阳中心医院急救,被告支付某医疗费726元,当天被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在该院住院,出院诊断:1、右髋臼骨折、右坐骨骨折;2、右胸6、7肋骨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4、头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5、原发性高血压病;6、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在该院的住院费为7049.30(原告支付2549.3元,被告支付4500元)。诉讼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3000元左右。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6元(627元+7049.30元+3000元)、护理费4200元(护理人员1800元/月÷30天×7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日×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日×70天)、残疾赔偿金x.3元(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11年×30%)等合计x.90元。
被告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老城区政协的职务行为,被告老城区政协在被告安邦财保洛阳公司对豫x号轿车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某支付某告徐某琴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做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保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徐某某的损失。被告付某某违法驾车致原告徐某某伤残,在给其身体造成痛苦的同时,无疑会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应给于适当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x元。
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549.30元(2549.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等合计7649.30元,未超过保单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安邦财保洛阳公司应予支持。原告徐某某应获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合计x.30元,未超过保单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安邦财保洛阳公司应予支付。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老城区政协、付某某无需在向原告徐某某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告徐某某医疗费55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等合计7649.3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告徐某某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合计x.3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690元,由原告徐某琴承担1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洛阳市老城区委员会承担1090元。
宣判后,安邦财险洛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
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发生的费用与就医诊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交通费400元没有依据。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证明被上诉人需要营养费,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营养费700元于法无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仅提供了其护理前三个月的收入状况而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2008年河南省护理行为x元每年的标准,其护理费应计算为43.15×70=3020.5元。本案中,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x元为宜。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的其他项目损失合法合理,请求予以维持。请求:1、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营养费700元,交通费400元;2、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30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5549.30元;主要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的数额不是过多而是过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城区政协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意见,但一审对医疗费判决有误,保险公司应支付某疗费1万元,超过部分225.6元由二被告支付。
付某被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以此为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计算的相关赔偿数额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安邦财保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