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
县X镇居民,住湖南省攸县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居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红、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是姐弟关系。被告因经商等需要资金从1994年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借款x元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5‰。从1994年至2010年年底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2011年年初,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借款本金x元按月利率1.5%从200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8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68元,且双方对2007年7月14日的借款x元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5%。
2、残疾人证1份,拟证明原告是残疾人。
3、攸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是残疾人且家庭生活困难。
4、攸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
明被告系原告的弟弟,被告现下落不明。
5、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谢某、熊某、汤连英、刘铁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
6、证人谢某、汤连英的出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系原告何某之胞弟。从1994年开始被告何某以做生意或偿还借款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何某借款共计13.5086元,其中1994年5月16日借款x元,1997年1月6日借款9500元,1997年3月19日借款400元,1997年12月21日借款x元,2000年4月9日借款x
元,2008年1月4日借款4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07年7月14日借款x元,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1995年开始,原告何某历年来曾多次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但被告何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而未能偿还借款,故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某因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何某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3万余元。被告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从而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6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的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何某应当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3.5068万元及其中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3.5068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艳艳
审判员王小红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郭艳慈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
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
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
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
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