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西侧。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文军、被上诉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投保人李勤叶为孙某(被保险人,系李勤叶丈夫)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和《国华附加万能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李勤叶交纳2000元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一份(含保险单),保险单主要内容为:李勤叶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年期为20年,首期保险费为2000元(交至2011年7月14日),两种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为x元;双方无特别约定。其中《国华附加万能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少儿重大疾病、少儿特别重大疾病、成人重大疾病或成人轻症疾病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李勤叶系保险公司营销员,在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上有李勤叶和孙某的签名。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8日15:00至2011年4月6日11:00,孙某因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内科病室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28日被确诊为脑梗塞、高血压病二级(高危组)和神经性耳聋。孙某称2011年4月18日将理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交付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保险公司称未曾收到上述理赔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孙某之妻李勤叶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孙某为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三方均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孙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投保人按约定缴纳首期保险费后,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患病并经医院确诊为脑梗塞,该病属于合同承保的成人重大疾病且被列入合同条款中脑中风后遗症项下,故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履行理赔义务;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脑中风后遗症的成立需经疾病确诊180日后才可进行认定为由主张孙某应在2011年9月24日后才可申请理赔,届时再进行核保工作。该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孙某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x;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某保险金五万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孙某所患疾病被确诊为脑梗塞、高血压2级(高危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孙某的症状是否属于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我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却无视合同关于“脑中风后遗症”的具体明确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孙某答辩称:我所患的是脑中风后遗症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只把其列举的三种症状解释为脑中风后遗症,对其他后遗症排除在外,是不科学的,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孙某患脑中风并致神经性耳聋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目前无法确定孙某的症状是否属于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本院认为,根据孙某已提交的证据,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孙某理赔要求作出明确的答复,其以无法确定孙某的症状是否属于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而拒赔,明显不当,且没有提交拒赔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