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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楷林国际大厦。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马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号码为:P(略)。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马某,保险项目为鸿盛04(785)及鸿盛重疾(798),保险期限30年、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5月20日,马某因右眼出血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颞侧连同下方球结膜出血。马某即向保险公司申保出险,2010年5月27日马某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由该所于2010年7月3日出具鉴定书一份,主要载明:马某病情达不到保险公司平安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条款8.1失明规定的理赔条款标准。2010年7月14日,马某又经焦煤公司中央医院诊断为:双眼球后视神经炎,神经衰弱,建议住院治疗。2010年7月14日,保险公司出具人身险理赔通知单,主要载明:经审核,申请不符合鸿盛重疾B条款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故马某以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平安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条款8.1规定载明:失明,由意外伤害或疾病引起器质性损伤,而导致双眼视力永久性完全丧失。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眼科医师出具诊断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31日,马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0年5月20日,马某因右眼出血经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颞侧连同下方球结膜出血。后马某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其病情达不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条款8.1失明规定的理赔条款标准。马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眼疾达到重大疾病的程度,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关于重大疾病的约定范围,故马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马某负担。

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足以证明右眼已经达到失明程度,完全符合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标准。而且,我的双眼病情仍在进一步恶化,现双眼已经不能辨别明暗,仅能辨别眼前手动,完全符合理赔标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鉴定费1000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马某申请重疾理赔,经司法鉴定,马某的疾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马某主张的保险金及鉴定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马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马某病情达不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条款8.1失明规定的理赔条款标准”。马某提供的证据本身证明其病情不符合约定的理赔标准,故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某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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