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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岗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湘云,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湘云,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

负责人李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岗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史湘云,被上诉人李某岗村委会的负责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日,圃田乡X村委会(现更名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与何某、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岗村X村土地约11.8亩,承包给何某、王某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7月1日止;何某、王某在合同有限期间,每年每亩地向李某岗村委会交纳承包费300元整,10年后递增5%,合同生效后一次性缴纳3年承包费,以后每5年缴纳一次承包费;在承包期间,如国家征地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其中附属物赔偿归何某、王某所有,地价赔偿归李某岗村委会所有;……。次日,郑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后该土地被确权给了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郑国用(1998)字第X号。2006年6月份,李某岗村委会出具公告一份(未加盖公章),载明:各土地承包户应在2006年6月20日前续交土地承包金,过期不交,合同作废等。2009年5月13日,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管国土资(2009)X号文件,载明:由于1998年地籍调查时,误将该宗土地作为圃田乡X村土地实施了土地调查,进而将该宗地确权给了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建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证号为郑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2009年6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具郑政土(2009)X号文件,载明:注销郑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李某岗村委会与何某、王某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发生分歧,李某岗村委会主张,何某、王某以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名义恶意申请变更土地权属登记,存在过错,且其未及时缴纳土地承包金,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何某主张,土地登记错误,非何某、王某原因引起,且何某、王某依约向李某岗村委会缴纳了土地承包金,但因为李某岗村委会的原因而未能支付,何某、王某现仍愿意缴纳土地承包金;王某主张,其未经营过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仅在其承包土地上建了沙发厂,土地产权登记错误非何某、王某过错。双方协商未果,李某岗村委会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某岗村委会与何某、王某均认可何某、王某于2006年后即未再缴纳土地承包金,但就其未缴纳原因,双方存在分歧。庭审中经询问王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忠,王某忠(其与王某系夫妻关系)陈述:“其承包李某岗土地是做明松驼鸟厂使用,后来不做了,就做了沙发厂”。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岗村委会与何某、王某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岗村委会已依约将何某、王某承包土地交付何某、王某使用,何某、王某应当依约向李某岗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金,现何某、王某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其缴纳土地承包金的义务,又对李某岗村委会提交的证明何某、王某以明松驼鸟场名义缴纳的2000年至2005年期间土地承包金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致使原审法院无法对何某、王某是否履行过《土地承包合同》中缴纳土地承包金义务作出明确判断,且双方对2006年后未缴纳土地承包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何某、王某未及时支付土地承包金,构成违约,李某岗村委会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某、王某辩称,何某、王某未缴纳土地承包金系李某岗村委会拒绝收取引起,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但该案中,何某、王某未将土地承包金依法提存,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未缴纳土地承包金系李某岗村委会不予收取引起,故对何某、王某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李某岗村委会应当将所承包土地恢复原状,故对李某岗村委会诉请何某、王某返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荒地状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岗村委会诉请何某、王某应支付其经济损失x.8元,原审法院认为,何某、王某承包李某岗村X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金,现何某、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缴纳过土地承包金,对李某岗村委会提交的何某、王某以明松驼鸟厂名义缴纳土地承包金的收据复印件又不予认可,经计算,李某岗村委会诉请的x.8元土地承包金损失低于何某、王某应缴纳的土地承包金(仅2005年7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的土地承包金,即为:300元/亩x11.8亩x2年+315元(300元+300元x5%)x4年=x元),对李某岗村委会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岗村委会主张何某、王某在土地权属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何某、王某是否在申请土地权属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该过错是否与该案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应在李某岗村X村委会提交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初始登记相关手续复印件一套证明其主张,且何某、王某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李某岗村委会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与何某、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何某、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由其承包的约十一点八亩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土地,并恢复至原荒地状态;三、何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金损失二万零六百零八元。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五元,由何某、王某负担。

何某、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们已按期如约交付2000年-2010年租金,2000年至2005年期间的租金,我们以明松驼鸟场的名义交纳了,2005年至2010年的租金我们委托李某菊向李某岗村X村委会出具了收款收据;李某岗村委会诉称的经济损失x.8元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李某岗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何某、王某承包涉案土地后,在该幅土地上开办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张劲松系何某之子,承包期间,张劲松以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名义申请变更土地权属登记,国土部门将土地确权给了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

2、何某、王某于一审庭审中认可没有交纳2005年至2010年的租金;李某岗村委会原支书李某良称2005年李某忠代何某、王某交过租金;何某、王某于二审庭审中提交李某岗村委会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某、王某土地承包金(5年)壹万柒仟壹拾捌元零陆角(x.60),2005年8月28日”,称系李某菊于2005年代其交过租金。李某岗村委会质证称收条不真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何某、王某承包涉案土地后,擅自以郑州明松驼鸟养殖开发中心名义申请变更土地权属登记,国土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变更了土地性质,李某岗村委会于1998年至2009年丧失了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何某、王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李某岗村委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某岗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某、王某于二审中提交的收条显示已交纳x.6元,李某岗村委会对收条上的公章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何某、王某应缴纳2005年7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的土地承包金为x元,还下欠4828.4元承包金,应当继续交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何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金损失482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何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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