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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41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男,46岁。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0月1日、12月28日及2009年1月12日,陈某某、吴某某分别卖给李某某生猪4头、2头和8头,价款共计x元。因追要猪款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认为,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时间、标的物、价款均无异议。陈某某、吴某某已向李某某交付了标的物,李某某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对陈某某、吴某某的诉求,应予支持。李某某辩称已向陈某某、吴某某支付价款,只剩1000元未支付,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李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吴某某生猪款x元;二、驳回陈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受二被上诉人生猪,猪款均及时清结,现仅欠2000元,愿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次与二被上诉人结账时都有他人在场。一审在二被上诉人无任何欠款凭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其二人支付欠款x元,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某某、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上诉人结清欠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进行生猪交易中,欠陈某某、吴某某生猪款x元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李某某对收到陈某某、吴某某二人交付的生猪头数认可,其上诉称与陈某某、吴某某的猪款已清结,仅欠2000元(一审中称欠1000元)。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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