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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蔡某丙、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蔡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省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贺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蔡某丙、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蔡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甲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贺某甲伙同陈某、“宇伢几”在赫山区X镇拦截桃江县X镇居民李某辛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的货车,对李某辛实施抢劫,遭到李某辛及其同伴的反抗,贺某甲等人将李某辛等人打成轻微伤后逃逸;2010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丁在赫山区X镇因喝酒与他人发生冲突。为泄私愤,被告人蔡某丁纠集被告人蔡某丙、贺某甲、王某己、向某等人手持砍刀、铁棍在衡龙桥镇X路口将被害人王某己、刘某庚等人打成轻微伤;2011年3月27日,因赫山区X镇居民刘某壬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妻子周某被刘某壬及其儿子刘某某打伤,贺某甲庆纠集被告人贺某甲、蔡某戊等人以为周某索要医药费为由,将刘某壬带至宁乡县等地,限制刘某庚身自由达5小时。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辛、王某己、刘某壬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夏某、贺某癸、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贺某甲、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等人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某丁、贺某甲、蔡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贺某甲、蔡某戊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系主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丁系主犯,被告人贺某甲、蔡某丙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蔡某戊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在抢劫犯罪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略)中级人民法院(2007)益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贺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其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蔡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贺某甲上诉提出,他拦截货车司机要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量刑畸重。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5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贺某甲与陈某、“宇伢几”(均另案处理)商量抢劫过路司机的钱财。三人随后在赫山区X镇信用社附近拦截桃江县X镇居民李某辛、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的货车,以石头砸坏车窗玻璃相威胁,向某索要钱财,遭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辛的反抗,贺某甲等三人随即在附近找到铁棍、长凳将李某辛、李某某打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辛、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辛、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11日凌晨,他们驾驶湘x货车送水泥去长沙。在经过赫山区X镇X路段时,三个年轻的光头伢子拦停车子,一个站在驾驶室这边,另两个站在副驾驶室这边对李某辛讲:“我们没有地方睡,你搞几十元钱让我们好好睡一觉”,李某辛讲“没有散钱”,其中一个伢子就用石头将车窗玻璃打烂。于是他们打电话报警,那几个伢几就过来抢手机。他们下车想去抓这几个人,但没抓到。他们开车去岳家桥派出所报案,才开出几十米远,三个年轻伢子又追上来,手里拿着铁棍、长凳打他们,他们反抗,后来三个伢子就跑了,他们自己也受了伤。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他在岳家桥镇信用社对面的出租房内睡觉,被屋外呼救声惊醒,他到屋外查看,见有几个人在打架,双方都有人受伤。其中一方有两人他认识,是衡龙桥镇的陈某和“宇伢几”。他后来听说另一方是桃江县的货车司机,陈某他们拦住货车司机要钱,司机不从,就被陈某等人打了。

3、法医学鉴定,证实李某辛、李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4、上诉人贺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

2010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蔡某丁在赫山区X镇喝酒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蔡某丁认为自己受了气,为泄私愤,蔡某丙后纠集蔡某丙、贺某甲以及王某己、谢某儒(均已判刑)、李某辛青、向某、谢某丰、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铁棍等凶器寻找对方未果。蔡某丁因曾听对方自称是王某己的朋友,便给王某己打电话,约定在衡龙桥镇X路口见面。稍后,王某己和朋友甘某、刘某庚来到约定地点,蔡某丁等人手持凶器冲上去将王某己等人打伤。经鉴定,王某己、甘某、刘某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上诉人贺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蔡某丁、蔡某丙均不持异议,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己、甘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夏某、贺某癸、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同案犯王某己、谢某儒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非法拘禁

2011年3月27日8时许,赫山区X镇居民周某因纠纷被同镇居民刘某壬打伤住院。同日13时许,周某的侄女婿贺某甲庆(另案处理)听说此事后,纠集上诉人贺某甲、原审被告人蔡某戊及王某己(另案处理),以要刘某壬支付周某医药费为由,将刘某庚制在蔡某戊驾驶的湘x绿色越野车上,并先后带至赫山区X村、长沙市X乡县等地,用钢管敲打、泼矿泉水的方法相威胁,迫使刘某壬交出现金8400元,至下午17点30左右将刘某庚走,限制刘某庚身自由达4个多小时。

上述事实,上诉人贺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蔡某戊均不持异议,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贺某甲、原审被告人蔡某丁、蔡某丙、蔡某戊均系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贺某甲等四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2007)益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丙于2007年4月16日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贺某甲、原审被告人蔡某丁、蔡某丙为泄私愤,逞强好胜,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贺某甲、原审被告人蔡某戊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贺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蔡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丙、上诉人贺某甲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贺某甲、原审被告人蔡某戊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贺某甲在抢劫犯罪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贺某甲犯三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蔡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贺某甲不构成抢劫罪、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贺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劫取公民财物,采取拦截公民车辆、砸车窗玻璃、殴打公民等暴力手段企图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构成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贺某甲等人因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而未能取得财物,系抢劫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加之贺某甲实施抢劫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审对其抢劫罪量刑过重,二审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贺某甲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贺某甲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贺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贺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有庆

代理审判员李某辛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0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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