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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20岁,汉族,农民;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良和人民陪审员范曾慧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李健(已判刑)以租摩托车为由,将出租摩托车司机被害人刘某某骗至永兴县城东方花园后,持开山刀对其实施抢劫,劫走大运牌x-3型摩托车(湘x)一辆、诺基亚牌6030手机一部、人民币60元。廖某、李健变卖赃物后,将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抢摩托车和手机合计价值35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健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永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请求亲属已为其退缴、退赔人民币共计3635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有现金交款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抢得财物价值363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与同伙共同策划抢劫城区出租摩托车司机,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其虽在共同犯罪中较同案犯李健的作用略小,但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其是主犯的公诉意见;廖某提出自己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廖某退赔款人民币3635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晓良

人民陪审员范曾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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