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经义马市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1年9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行至义马市X路广东不锈钢门市时,发现该店老板在店门口睡觉,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内将桌子抽屉内的9000余元现金盗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案发当天中午,路过义马市X路广东不锈钢门市时,见该店老板在店门口睡觉,自己就进入店内在抽屉内拿走整钱4000元,零钱1400余元,共计盗窃现金5400余元;后自己还账2000元,消费一部分,具体多少不记得了,还剩一些钱放在家中,但盗窃数额没有9000余元,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行至义马市X路广东不锈钢门市时,发现该店老板在店门口睡觉,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内将桌子抽屉内的9000余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10月9日到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投案,供述其在义马市X路广东不锈钢门市盗窃现金5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1日中午12点多,自己在路X路一个不锈钢门市时,见老板在门口睡觉,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内发现一桌子中间的抽屉里面有钱,就直接将钱塞入自己的裤子口袋内走了。这些钱有零钱也有整钱,零钱比较多,具体多少自己没数,大概有5000元或6000元。自己用这些钱还了2000元的账,回家后将钱藏在缝纫机里,自己用时就抽一张,具体用了多少自己记不清了,后来这些钱被母亲发现,还剩2000元或3000元,事后自己心里害怕就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日12时许,自己在店门口睡觉,忽然看到一个小男孩儿从店西门出来,然后自己就赶紧到店内查看,发现电脑桌抽屉里放的9000余元现金不见了,其中百元面值的有8000元,还有1000余元零钱。从监控录像上看到小男孩进入自己店内约3分钟,出来时右侧裤子口袋鼓囊囊的。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自己系丁某的母亲,案发后二、三天,自己在家中缝纫机兜里发现有4500余元现金,经询问丁某他说是在一个门市偷的,偷了多少,他也说不清,后在家人的劝说下,他就去投案自首的事实。
4、视频资料(光碟一盘),证实2011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进入刘某某所开的不锈钢门市实施盗窃。
5、书证,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书证年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对被告人丁某辩称的“案发当天中午,自己在振兴路一不锈钢门市只盗窃现金5400余元,不是9000余元”的辩护意见,因根据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其实施盗窃后,丁某用该款还账2000元,剩余的藏在家中的缝纫机内,后丁某消费一部分(数额记不清),但其母亲在家中的缝纫机内发现该款时,还剩4500元左右,该数额与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称其丢失的现金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9000余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秦改霞
人民陪审员李利红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