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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又名路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1年6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1年11月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3月底,被告人路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的销售终端机具(POS机),多次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略)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使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某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路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3月底,被告人路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的销售终端机具(POS机),多次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略)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李某、宋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使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路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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