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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2月25日因绑架未遂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2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因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7时10分许,在清丰县X乡城马线7KM+600M处,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予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和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西侧相撞,致和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30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由濮阳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证人李某、王某、姬某、和某某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仲裁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某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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