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李某佳),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1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2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帮助本公司五名不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人民币。
1、200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向聂XX索要1000元人民币,聂XX给了李某2000元人民币,李某予以收受。
2、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XX人民币3000元。
3、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X人民币7000元。
4、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XX为伍XX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送的人民币x元。
5、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XX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李某已向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x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聂XX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帮助本公司五名不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人民币。
1、200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向聂XX索要1000元人民币,聂XX给了李某2000元人民币,李某予以收受。
2、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XX人民币3000元。
3、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X人民币7000元。
4、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XX为伍XX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送的人民币x元。
5、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XX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李某已向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聂XX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任职证明、侦破经过、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x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杜建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