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2001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敲诈勒索一案,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某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18日,替被告人韦某某到湛江收购螃蟹的陈某水将一批死螃蟹运回海口市,陈某水对韦某某及韦某家人称其在湛江收购螃蟹后,受人威胁和阻拦,致使其所收购的螃蟹未能及时运回海口而缺氧死亡。被告人韦某某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便臆断从事海鲜批发商的陈某庆是该起事件的幕后指使者,遂决定以此为由向陈某庆索要人民币3000元,弥补其损失。随后,被告人韦某某先后四次单独或者纠集他人到陈某庆的档铺和家里找陈某庆要3000元,陈某庆不从,被告人韦某某便用言语对陈某庆进行威胁。同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又到陈某庆家找陈某钱,陈某庆被迫答应下午在海口市X路日天茶店内交钱。接着,被告人韦某某便打电话与杨某丁联系,要杨某丁与其一起去收赔偿款,杨某丁信以为真,遂叫冯某戊、王某己一同来海口。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杨某丁、冯某戊、王某己到日天茶店向陈某庆索要3000元人民币,陈某庆不承认是其叫人弄死了韦某某的螃蟹,不愿赔偿韦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丁听后十分恼火,喝令陈某庆赔偿韦某某人民币三千元,否则就将陈某庆打死。迫使陈某庆将三千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韦某某,接着,布控在现场的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韦某某及杨某丁、冯某戊、王某己抓获,缴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该款已返还陈某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陈某庆的报案书和陈某材料。证明2001年7月25日下午,韦某某和两名男青年到其在海口市东门市场经营的海鲜档铺,韦某某称其弄死了他的螃蟹,要其赔偿3000元人民币,其表示不认识该三名男子,也未弄死别人的螃蟹,不会给钱,韦某某则威胁说现在不给,以后将会拿得更多。之后韦某某带人三次到其家向其要钱,其均不同意拿钱给韦某某,韦某某就威胁称现在不给,以后将会拿得更多。8月6日上午,韦某某又到其家中找其要钱,其被迫无奈,遂答应下午在塘边路的日天茶店交钱。下午2时许,韦某某带了三个朋友到日天茶店,其对韦某某及韦某朋友称韦某某不该让其带钱,韦某某的朋友即对其进行威胁,迫使其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韦某某。
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01年7月份初,替其到湛江收购花蟹的陈某水回海口后对其称因在湛江被人阻碍,致使运回海口的螃蟹全部死亡,该事件给其带来3000元人民币的损失,其认为该事件是陈某庆所指使,故决定叫陈某庆赔偿3000元,其单独或与他人共四次去陈某庆的铺面和家中找陈某要3000元,陈某予以拒绝,8月6日上午,其又到陈某庆家找陈,陈某庆定其于当天下午2时在日天茶店商谈,接着其打朋友杨某丁的传呼,叫杨某丁一起去,下午2时许,其与杨某丁和杨某朋友冯某戊、王某己到日天茶店,陈某庆给其3000元人民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7月17日,其从湛江回到海口后告诉韦某某及其姐姐韦某琴,其替他们在湛江收购的螃蟹因受人有意阻拦,致使该螃蟹全部死亡,其与韦某某、韦某琴推定是陈某庆所为。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8月5日韦某某打其传呼称他的一批海鲜被一大陆仔弄死了,找大陆仔赔钱,大陆仔答应赔钱。8月6日上午10时许,韦某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去拿赔偿款,其叫王某己、冯某戊一同去海口市找韦某某,当天14时许,韦某某与该名大陆仔通电话后,称该名大陆仔同意在海口市X路日天茶店将3000元人民币给他,故其四人到日天茶店与该大陆仔见面,该大陆仔认为其四人是社会烂仔,就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了韦某某。
5、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杨某丁约其与王某己到海口市找韦某某,韦某某对他们说陈某庆弄死了他的螃蟹,且陈某庆也同意赔偿3000元人民币给他,要他们一同去取钱。下午2时许,其四人到日天茶店与陈某庆见面,韦某某以陈某庆弄死了他的螃蟹为由向陈某赔偿款,陈某庆不承认,不愿意赔偿,称韦某某勒索其钱财,杨某丁听后比较恼怒,对陈某庆说如陈某赔钱,就打死陈,陈某庆听后因害怕,就数了3000元交给韦某某。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杨某丁和冯某戊约其到海口市找杨某朋友韦某某,韦某某对他们说一名大陆仔弄死了他的螃蟹,要其三人下午2时许与他到海口市X街道办事处对面的日天茶店找该名大陆仔赔偿3000元人民币,下午2时许,其四人到日天茶店与该名大陆仔见面,韦某某要该大陆仔赔偿3000元人民币,该大陆仔称其没有弄死韦某某的螃蟹,韦某某无中生有,对其进行敲诈勒索,杨某丁听了就对该大陆仔说不赔钱就打死你,致使该大陆仔感到害怕,赶紧拿出3000元人民币交给韦某某。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01年8月6日14时20分,公安干警在海口市X街道办事处对面的日天茶店将涉嫌敲诈勒索陈某庆的韦某某、杨某丁、冯某戊、王某己抓获。
8、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和拍摄的照片。证明抓获韦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3000元。
9、被害人陈某庆书写的收条。证明其已收回被勒索的300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三番五次地找与其无任何债务关系、民事纠纷的陈某庆索要3000元人民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为达到这一目的,被告人韦某某对陈某庆进行了威胁,且还利用不明真相的朋友威胁陈某庆,最终逼迫陈某庆交出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且勒索的钱财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提出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1、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找陈某庆仅是要求陈某偿其因花蟹死亡的损失款3000元,而且3000元的赔偿款与其花蟹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差不多。2、客观上其没有实施足以使陈某庆恐惧的威胁行为。在追要赔偿款过程中,其没有携带任何凶器,不足以使陈某庆产生恐惧,进而迫不得已交出3000元。因此,一审判决对其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8日,上诉人韦某某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断定从事海鲜批发商的陈某庆是导致其螃蟹死亡的幕后指使者,并以此为由先后四次向陈某庆索要人民币3000元,未果。同年8月6日上午,上诉人韦某某又到陈某庆家找陈某钱,陈某迫答应下午在海口市X路日天茶店内交钱。下午2时许,上诉人韦某某带杨某丁、冯某戊、王某己到日天茶店向陈某庆索要3000元人民币,陈某承认是其叫人弄死了韦某某的螃蟹,不愿赔偿韦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丁遂喝令陈某庆赔偿韦某某人民币三千元,否则就将陈某庆打死。迫使陈某庆将三千元人民币交给上诉人韦某某,布控的公安干警将上诉人韦某某及杨某丁、冯某戊、王某己抓获,缴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该款已返还陈某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陈某庆的报案书及陈某,上诉人韦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杨某丁、冯某戊、王某己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陈某庆的收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概念是将在合法债务追逃过程中使用带有某种威胁性言辞、举动的行为划出了犯罪的范畴。而本案中,上诉人韦某某认定是陈某庆导致其螃蟹死亡,造成损失的依据仅是陈某水告知其遭到陈某庆的客户"华仔"的威胁和阻拦后,推定是陈某庆造成其损失的。而林华仔的陈某则将其威胁和阻拦陈某水的事实亦予以否定。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是陈某庆指使林华仔威胁和阻拦陈某水运螃蟹,导致韦某某的螃蟹死亡,造成其经济损失三千元的事实。否定了陈某庆拖欠韦某某合法债务的前提,上诉人韦某某的主观反映就只能是非法占有财物。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只要是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之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公私财物即可认定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本案中上诉人韦某某的多次索要、索要过程中的语言威胁以及召集几人共同实施索要行为均属于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上诉人韦某某威胁、并利用不明真相的朋友威胁陈某庆,迫使陈某庆交出人民币三千元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韦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胁迫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冬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