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符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1年1月17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现已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借条、益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之后,一直未某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某借款
x元。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4元,共计146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