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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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滥用职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7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丙,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违反规定,让本站职工张某丁玉(另案处理)将两包生猪免疫耳标交给生猪收购人张某丁国的儿子张某丁善。2011年3月13日,白某某违反生猪检疫规定,安排张某丁玉到鹤壁市X村西,对张某丁国拼装收购欲运往江苏省南京市销售的119头生猪检疫出证。张某丁玉在未对生猪进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监督检测的情况下,便出具“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和相关检疫合格手续,导致该批生猪流向江苏省南京市场。经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疫测试中心抽样检测,克伦特罗呈阳性,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该事件经媒体曝光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丁、张某丁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任职文件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动物检疫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超越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对是较小的;3、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此前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综合以上情况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白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违反规定,让本站职工张某丁玉(另案处理)将两包生猪免疫耳标交给生猪收购人张某丁国的儿子张某丁善。2011年3月13日,白某某违反生猪检疫规定,安排张某丁玉到鹤壁市X村西,对张某丁国拼装收购欲运往江苏省南京市销售的119头生猪检疫出证。张某丁玉未对生猪进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监督检测而出具“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和相关检疫合格手续,导致该批生猪流向江苏省南京市场。经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疫测试中心抽样检测,克伦特罗呈阳性,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2日下午,白某某违反规定,安排张某丁玉将两包耳标共计100多个给了生猪收购人张某丁国的儿子张某丁善。次日,又安排张某丁玉到鹤壁市X村,对张某丁国拼装收购且已装好车欲运往江苏省南京市销售的生猪检疫出证的经过。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了2011年3月12日下午,白某某安排张某丁玉将免疫耳标交给生猪收购人张某丁国的儿子张某丁善。次日,白某某又安排张某丁玉到鹤壁市X村,对张某丁国拼装收购且已装好车欲运往江苏省南京市销售的生猪检疫出证,张某丁玉违反检疫规定,在淇滨区X镇对销往南京的119头生猪未作“瘦肉精”检测,就出具了编号为(略)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经过。

证人张某丁X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3月12日下午,张某丁善向白某某、张某丁玉说明有100多头拼装的生猪要外运后,从白某某、张某丁玉处拿走两包免疫耳标。次日,运往江苏省南京市销售的119头生猪是其父亲张某丁国负责组织收购的。

(4)证人张某丁XX的证言,证实自己将免疫耳标佩戴在拼装收购的119头生猪上,并打电话告知白某某站长到钜桥加油站检疫,后以21万余元的价格将这119头生猪运往南京销售给王某金。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于2011年3月13日以21万元左右的价格让张某丁国帮助组织收购了119头生猪。还证实了“瘦肉精”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其猪圈内剩余的7头猪是2011年3月13日张某丁国组织的那批生猪。

(6)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王某金让张某丁国收购的119头生猪是其负责运输的,这批生猪的免疫耳标是张某丁国的工人自己佩戴的。在钜桥镇加油站,检疫员张某丁玉并没有对这批生猪进行检疫和“瘦肉精”检测,就直接出具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1年3月14日,该批生猪到达南京后,王某金的猪圈已经没有其它猪了。

(7)证人白某X证言,证实2011年3月14日凌晨,王某金的119头生猪到达了沙洲兴旺屠宰场。“瘦肉精”事件被媒体曝光后,3月17日下午,南京市动检部门、电视台媒体记者等部门在场,江苏省畜产品检测中心对兴旺屠宰场猪圈里的猪进行“瘦肉精”检测,白某明也在现场看见从王某金猪圈里库存的7头猪中抽取了3头猪的尿样。

(8)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在2011年3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畜产品检测中心对王某金家猪圈内的生猪进行抽样检测时,其在现场并在检验报告上进行了签字。

(9)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沙洲兴旺屠宰场王某金处抽查的3头生猪检测项目克伦特罗检验结果均为阳性。

(10)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文件,证明2011年3月15日,根据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和《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瘦肉精”生猪流入南京市场情况,在对南京市沙洲兴旺屠宰场突击抽查中,所抽生猪尿克伦特罗均为阳性,经调查,该批生猪来源于河南浚县等地。

(11)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编号为(略)号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载明的动物检疫员为张某丁玉。

(12)浚县出栏生猪“瘦肉精”检测证明,证明2011年3月11日,畜主为王某的119头生猪的检测人为张某丁玉,登记的检测结果为阴性。

(13)河南省“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鹤壁市畜牧局文件、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整治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证明应在免疫时给生猪佩戴耳标,对拼车外运的生猪,要在出栏地进行检疫。

(14)浚县畜牧局文件,证明1999年6月21日起白某某为白某乡X组组长。

(15)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16)户籍证明,证明白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销毁凭证,证明在南京市X区沙洲兴旺屠宰场王某金的猪圈内的7头生猪已经予以销毁,并由王某金的工人薛某顾在销毁清单上予以签名。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浚县畜牧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在以往工作中的表现良好。

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动物检疫过程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造成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流向市场,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某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丁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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