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原告臧某与被告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湘x号拖拉机沿龙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海塘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湘H-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一中医某院住院治疗,经法医某定已构成9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臧某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湘x号拖拉机沿龙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海塘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原告臧某驾驶从大海塘路口西北侧人行道驶入道路的湘H-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一中医某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某某x.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臧某系外伤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且需二期治疗费7000元左右。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第一大队认定,原告臧某、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湘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臧某医某费x元、误某、护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合计赔偿原告臧某x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甲除已赔偿原告臧某损失x元之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臧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