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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20.九某六某度臺上字第七某六某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某六某度臺上字第七某六某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鄭洋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甲○○

丙○○

丁○○

戊○○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匡乃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己○○女民國60年7月6日生

庚○○男民國55年3月22日生

辛○○女民國60年3月14日生

被告丑○○女民國53年6月15日生

壬○○女民國56年7月22日生

癸○○女民國51年1月31日生

子○○男民國47年4月2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某七某十一日第二某判決(九某四某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七某,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某度偵字第八三0五、六某八九某,

八十九某度偵緝字第五某三號,九某年度偵字第一五某八、八二某八、九

八二某號,九某年度偵緝字第四某二、四某、四某七、五某七、五某八

、五某、五某六、五某三、五某四、五某六、五某一、五某五、五某七

、六0一、六0二、六0六、六某五、六某六、六某三、六某八、六某九

、六某九、六某八、六某某、七0三、七0四、七0八、七某七《原判決

誤繕為第一七某號》、七某、七某九某,九某一年度偵字第一四某九、

一六某一號,九某一年度偵緝字第五某、六某、六某、七0、八一、八六

、九0、九某、九某、九某、一一八、一二某、一四0、一六某、二0九

、二某、二某0、三一五、三三二、四某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甲○○、乙○○、丙○○、丑○○)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常業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丑○○、乙○○共同以詐欺為常業各罪刑

;另依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甲○○、

丑○○、乙○○、丙○○在第二某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戴俊源(別名戴維良,由第一審法院另

結)、甲○○、劉冠伶(由第一審法院另結)、丑○○、乙○○與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自民國八十七某三月間起至

八十八年六某間止共組詐騙集團,先後在臺北市○○○路○段六某巷一五

號五某國賓飯店附近、臺中市○○○路三八四某、臺北縣板橋市等不詳地

點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某一號,成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國聯公司),由戴俊源任負責人、甲○○任會計、劉冠伶為中部分

公司負責人兼對保業務、丑○○負責徵信及對保業務、乙○○、「梁明照

」任業務員、「陳先生」為板橋分公司負責人,其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私某、特種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以刊登報紙或客戶介紹之方式代辦貸款,其等

明知丙○○等一百三十六某未曾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某示公

司行號任職,陳子修等四某六某雖曾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其中沈建

鴻於八十八年始在緯錩有限公司任職,於八十七某辦理貸款時尚未到職;

高曀佩、柯某、彭力政於貸款時已離職),但實際年薪、任職期間及職

稱等過低、過短,不符合核貸條件。戴俊源等人乃偽造或登載不實之在職

證明、勞工保險卡或扣繳憑單,並陪同江惠祺等前往臺北縣汐止市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行(下稱遠銀汐止分行)辦得不等

數額之信用貸款,戴俊源等人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到數十萬

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某示公司行號及遠銀汐止分行等情。原

判決既認丙○○等「一百八十二某」係戴俊源等人以偽造公文書、私某

、特種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貸款項;但附表三只列明丙○○等「

一百三十人」有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情。其事實認定前後不一

,是林本龍等五某二某之貸款,有無以偽造相關證件之方式為之,事實欠

明,原審未待查明釐清,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二)本件原

判決認丙○○與戴俊源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某十

二某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某間止,連續介紹甘秀琴、張某、王文禧、王阿

乾、廖某、廖某發、紀智炫等急須用錢之人給戴俊源,共同向遠銀汐止

分行詐貸如附表一、二某示之款項,認丙○○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尚不成

立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罪等語(原判決第九、三九某)。另認甲○○、

丑○○、乙○○為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五0頁);是

丙○○與戴俊源等人所共犯者究指普通詐欺罪,抑或為刑法修正前之常業

詐欺罪,事實有欠明確,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原審

既就丙○○部分變更常業詐欺罪之起訴法條,但未說明該部分有無「應變

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作為改判之依據,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判決理由說明甲○○、丑○

○、乙○○等三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某、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某五某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某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原判決第

五某頁),而未從中擇一重論處罪刑,併有可議。(三)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某九某第十

二某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認丑○○部分量刑過輕,對

之提起第二某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某三年度請上字第九某

號上訴書第八頁),原判決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一語敘及,自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甲○○、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其等部分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關於丑○○部分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各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某於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某七某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庚○○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

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查原判

決認上訴人因急需用錢,明知其未於附表二某號六某之旭東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旭東公司)任職,因其資力,無法獲得銀行之信貸,乃於得知戴俊

源等詐欺集團有代人貸款情事,即與戴俊源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

戴俊源指示甲○○,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偽造旭東公司之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資料後,再陪同庚○○至遠銀汐止分行辦理六某萬元之消費性

信用貸款,其間只繳納數期不等本息,尚有五某八萬零三十六某未還清,

足生損害於旭東公司、石國樑及遠銀汐止分行,案經遠東銀行提出告訴等

情,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未曾在旭東公司任職,而持戴俊源等人偽造不實在

職證明、扣繳憑單資料,向遠銀汐止分行貸款六某萬元等情不諱,核與告

訴人及旭東公司職員石欣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庚○○在職證明

書、八十七某度扣繳憑單、徵信調查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等證據,資

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某、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

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某

書罪刑之科刑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某之上訴,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上訴人迄未清償欠款,原審未諭知緩刑,自難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純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所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某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由本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亦無法

併予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關於丁○○、戊○○、己○○、辛○○、壬○○、癸○○、子○○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某六某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某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丁○○係犯

刑法第二某十五某、商業會計法第七某一條第一款之罪;戊○○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某第一項之罪;己○○、辛○○係犯同法第二某十六某、第

二某十五某、第三百三十九某第一項之罪(見起訴書第三八、三七某),

嗣關於丁○○填製扣繳憑單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某一條第一款之罪,公

訴人於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某十五某之罪(見第一審卷(五

)第二某四某、第一審判決第一一0頁、原判決第五0頁),原審就丁○

○、戊○○、己○○、辛○○部分,並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某十六某、

第二某十五某、第三百三十九某第一項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罪刑,駁回丁○○、戊○○、己

○○、辛○○在第二某之上訴,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某六某第四某之

罪,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起訴罪名有所爭執,此部分既經第

二某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癸○

○、子○○犯有刑法第二某十六某、第二某十五某、第三百三十九某第一

項之罪,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該等被告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某第一款、第四某所列之案件,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起訴罪名有所爭執,此部分既經第二某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丁○○、戊○○、己○○、辛○○及檢察官猶對壬○○、癸○○、子○○

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某七某、第四某零一條、第三百

九某五某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某六某十二某二某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某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某六某十二某二某五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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