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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运富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运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经人介绍,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5‰,于2011年2月28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请求被告王某偿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11年1月30日借据一支,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签订借据。借据载明:王某向李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5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利息付至2011年5月30日,借款本金x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及期限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对此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55‰的利率请求,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超出国家规定个人借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驳回原告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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