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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舞阳县X路段时,将前方行人舞阳县X乡X村居民乔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乔某系强大钝器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乙、范某某、徐某某、谷某某、郭某某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侦破经过,民事赔偿调解、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较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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