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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王某乙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1年8月18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0月18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中旬以来,被告人胡某假冒河南天成拍卖有限公司名称,先后用车现国的身份证,冒充“车现国”,在新乡X区解放大道南桥办事处X楼租赁房屋,招聘工作人员,制作假标牌,伪造虚假合同等材料,骗取新乡县七里营油厂刘某的信任,与刘某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并在平原晚报上发布虚假广告,以2011年7月14日在新乡市阳光假日酒店公开拍卖新乡县七里营油厂整体设备为名,吸引竞拍者交纳3万元现金作为竞拍保证金参与竞拍。2011年7月13日,陈某、许某某等23名竞拍者共计缴纳现金69万元。当晚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乙携赃款从新乡逃至洛阳。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用其中的2万元去还自己名下的房贷、用其中的3.6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把其中4万元存入其婆婆的银行账户里。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王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胡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以来,被告人胡某假冒河南天成拍卖有限公司名称,先后用车现国的身份证,冒充“车现国”,在新乡X区解放大道南桥办事处X楼租赁房屋,招聘工作人员,制作假标牌,伪造虚假合同等材料,骗取新乡县七里营油厂刘某的信任,与刘某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并在平原晚报上发布虚假广告,以2011年7月14日在新乡市阳光假日酒店公开拍卖新乡县七里营油厂整体设备为名,吸引竞拍者交纳3万元现金作为竞拍保证金参与竞拍。2011年7月13日,陈某、许某某等23名竞拍者共计缴纳现金69万元。当晚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乙携赃款从新乡逃至洛阳。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用其中的2万元去还自己名下的房贷、用其中的3.6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把其中4万元存入其婆婆的银行账户里。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许某某等人的陈某;

3、证人刘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某、竞买合同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王某乙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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