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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路某、崔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70年12月18日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玉山,灵寿县宏正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某、崔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路某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裁定驳回了路某的管辖异议申请,路某对裁定提出了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鑫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通过祥通货运部配货,由原告为被告崔某运输冻鸡,签订了运输合同,目的地是石家庄新乐市,收货人是路某。货拉到目的地新乐市后,司机苏某某便与收货人即被告路某联系,在被告路某的要求下司机苏某某拉着货去多个县X路某的客户见面,但客户均表示不要货。然后被告路某以拉的货物吨数减少为由,让司机苏某某把货物拉回去,并要求货主即被告崔某退还货款,后崔某回电话说不退货,货款也不退。于是被告路某便把车和货私自扣下,司机苏某某在报警后,派出所民警以属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于是被告路某便强行把货车开走,之后司机苏某某多次去找路某索要车辆,路某均借故不给,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路某返还扣押原告的重型厢式货车(豫x)并赔偿损失,以及让被告崔某给付原告运费、油某、饭费共计2000元。

被告路某辩称,2011年4月份,被告路某与被告崔某达成购买鸡产品协议,协议达成后,路某通过网上银行为崔某汇去12吨货款x元,送货司机于2011年5月2日送去7、8吨的货,路某发现质量明显不合格,且数量不够,便要求崔某前来处理,但崔某迟迟不来处理,路某让送货司机将货拉回去,再送12吨质量合格的,后司机拨打110,民警说是经济纠纷,要去法院诉讼,司机便将车钥匙拔下扔下车及车上的货走了,不是路某扣留原告的车辆,而是原告的司机自己扔下不管。

被告崔某辩称,崔某系介绍货源的,2011年4月30日经崔某介绍,被告路某去大王寨看完货就说要买,并把货款x元付给崔某就走了。5月1日崔某通过祥通货运部联系到运货车辆,即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协议,并在当天就去大王寨装货送往河北新乐市。之后扣车的情况是通过电话知道的,路某先给崔某打电话,说送过去的货不是当初看到的货,要求把货拉回去。崔某与供货老板联系后,供货老板给路某回电话说送去货不错,就是路某当初看好的。双方坚持不下,于是路某便把送货的车辆扣下了。崔某只是个中间人,管介绍货源的,不承担扣车损失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汽车服务公司,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是原告公司的货车,苏某某系该货车司机,负责道路某物运输,所驾驶的车辆是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x。2011年5月1日,经濮阳市南乐县祥通货运部配货,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了一份鸡产品运输协议,托运方为被告崔某,承运方为原告,运费为1600元,卸货地址为石家庄新乐市。2011年5月1日原告方司机苏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将货物送至河北新乐市,收货人路某看到货后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且数量不够为由,要求崔某前来处理,但崔某未去,路某便未让司机苏某某将货车开走,车一直被路某扣留至今。

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经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作出豫远评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豫x重型厢式货车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8日之间的停运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与被告崔某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正当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路某采取扣押原告货车的手段,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某返还货车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崔某有参与扣押车辆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因协议产生的运费等其他费用纠纷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4)项、(7)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返还给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赔偿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8日车辆停运损失x元,2011年11月8日之后被告路某赔偿原告每天192.51元(x元÷187天)至被告路某履行义务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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