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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被告张某乙、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16-X号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户口所在地株洲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岳云,系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撤诉、申请执行、代签收法律文某等诉讼权利。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元区人,单位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晓雁,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和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城市星座A栋X号。

负责人丁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付某诉被告张某乙、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12年1月18日,原告付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原告付某诉称:2009年4月7日下午13时50分许,原告付某乘坐丈夫唐升国的两轮摩托车回家,在途经古岳峰镇X组路段时,被被告张某乙驾驶湘x轿车撞伤,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付某的伤情为:右足挫裂伤,右足舟骨开放某粉碎性骨折,右颜面部皮肤擦伤。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4月17日,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及丈夫唐升国在本事故当中无责任。案后,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乙、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连带赔偿原告付某经济损失x元整(包括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4750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父母生活扶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2、由被告张某乙、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1月1日进入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工作。因工作需要,2009年4月7日驾驶湘x号车辆途经株洲县X组路段时与原告付某华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应由被告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已为原告支付某疗费x.4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又在株洲县交警大队交纳了x元事故保证金,原告付某在县交警大队支取了x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付某还在被告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处支取了1000元,因此被告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实际已向原告付某支付某x.44元,该款项应冲抵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下午13时50分许,原告付某乘坐丈夫唐升国的两轮摩托车回家,在途经株洲县X组路段时,被被告张某乙驾驶湘x号轿车撞伤,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挫裂伤,右足舟骨开放某骨折,右颜面部皮肤擦伤。原告自己委托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双方选择并经本院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伤后全休肆个半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09年4月17日,株洲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及丈夫唐升国在本次事故当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在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在被告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工作。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湘x号车辆由被告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实际占有并使用。

原告付某伤后,先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已为原告付某支付某疗费x.44元、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又在株洲县交警大队交纳了x元事故保证金。原告付某在县交警大队支取了x元。2009年12月1日,又在被告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处支取了1000元。原告付某出院后,又先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株洲市一医院、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所、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航天医院住院做取内固定手术及门诊治疗,前后自己共开支医疗费用4983.22元、开支鉴定费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除开已付某原告付某的x.44元赔偿款外,再自愿赔偿及补偿原告付某x元,在2012年3月1日前付某;

二、原告付某自愿放某要求张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付某保证不再向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EX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张某乙就本案主张某乙何权利,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5.5元,原告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以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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