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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重庆市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XKM+747M处(垫江县X镇境内)时,车辆右前部与在前方应急停车道行驶的由吴成虹驾驶的渝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相撞,致使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牵引车上的散落货物还造成后方渝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汤XX、乘车人张XX受伤。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后用去尸体检验费3000元,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张某乙系陈某某之夫,张某乙系陈某某之子,张某乙系陈某某之女。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一致。

2、证人张某乙证实:他是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老板,车辆挂靠重庆恒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今年春节后,他雇请张某乙给他开车,月工资4500元,与他一起驾驶该车,在运输过程中轮流驾驶。2011年6月4日,他与张某乙一起驾驶该车从重庆往上海送货,他老婆陈某某也随车一起。晚上在盘溪吃了晚饭,他就叫张某乙开车慢点,要安全,在垫江服务区加油后,由他驾驶。在复盛服务区给车子加了油,在唐家沱加水后,他就在下卧铺睡觉,陈某某在上铺睡觉。突然他听到车响,醒了一看,车头已经在公路边沟里了,车顶也不见了,他就赶紧喊他老婆的名字,但没有回音,在车后超车道上找到陈某某后已经死亡。该事故造成陈某某死亡,后面的渝x小车二人受伤。

3、证人贺XX证实:2011年6月5日1时2分左右,他所乘坐的渝x号大货车从重庆往万州方向,距澄溪下道口有一两百米的地方,当时他在副驾驶位置睡觉,听到“砰”的一声巨响,他醒的一瞬间,看见一辆拖头挂车从他车的左侧冲过来,然后车头就冲到边坡下了,同时驾驶员吴XX喊他跳车。他俩跳下车后,他就从车头跑到车的左侧查看,看见他们车前面横着一辆大货车,车的左后侧挨着高速路的铁板停着一辆小车。并迅速用手机打“110”报警。听驾驶员吴XX说,他们的车从行车道变道,准备在澄溪下道,刚好把道变完,车就被撞了,因为要下道,所以减了速的,比较慢。

4、证人吴XX证实内容与证人贺XX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汤XX证实:2011年6月5日一点左右,他驾驶渝x号车行驶至事发地大约四五百米的地方,他一直在超车道上行驶,他隐约发现前方有两辆货车行驶,他就闪灯准备超车,但是在主车道上的那辆大货车有一部分在超车道上,超不过去。那辆大货车没有让他,他就一直跟着那辆货车走。大约距大货车还有七八十米的时候,他就看见那辆货车在往主车道上靠,在距大货车还有四五十米的时候,他就听见“噼哩啪啦”的声音,然后看见很多东西向他车飞过来,他就往分隔带靠,他就给他老婆张XX说“着了”。这时,他感觉一坨东西掉在主车道上,并向他的车滚过来,他就撞上去了。受伤后在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在已康复,医疗费x元车老板张某乙已经支付了。

6、证人张XX证实内容与证人汤XX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李某丁证实:他当时到达事故发生点时,有三个车在路上停起。最右边有个货车拉的管子后部被撞了,前边还有个红色的拖挂车翻在路外吊起,左边有个黑色的小车撞烂了停起的,地上到处都是被撞落的物品。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概貌。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渝x车速介于99km/h~x/h。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渝x中型自卸货车、渝x重型半挂牵引车、渝x小型轿车的各项指标符合机动车支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汤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12、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颈部、双肩关节裂创伴神经、血管断裂和胸部开放性损伤伴心脏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3、赔偿协议书证明:汤XX与张某乙就本次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

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15、尸体检验发票证明:陈某某的尸检用去司法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尸检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张某乙赔偿。

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是:1、他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2、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建议二审对张某乙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二审根据该新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乙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另查明,张某乙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证明上诉人张某乙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新证据有:本院(2012)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张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张某乙赔偿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已支付3万元,余款于2013年2月16日前付清。其亲属表示对张某乙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张某乙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张某乙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维持。鉴于在二审期间,出现上诉人张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这一新的事实,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某某

审判员陈某某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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