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被告蒙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共借款70000元用作生意周某资金,当时双方约定过一段时间归还,但被告拖欠近两年时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丝毫没有还款的意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4786元(按银行同期月利率计付)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立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共计7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尚未归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时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具的借条两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双方之间确立了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权利,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4786元(按银行同期月利率计付),在诉讼中已作了相应变更,其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偿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