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谢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重庆市丰都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蓝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乙与谢某于2000年恋爱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谢XX。2009年6月19日,双方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张某乙于2009年12月独自外出打工后,思想逐步发生变化。2010年3月,张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谢某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张某乙于2010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谢某虽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但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谢某吃喝嫖赌不务正业等原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迫于父母压力和子女等原因,双方于2008年共同出资在重庆市X镇中和场修建了砖混结构的X楼X底房屋2间,并于2009年6月19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谢某在结婚后仍恶习不改,双方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分居生活,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谢某离婚。
谢某辩称:其与张某乙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另查明:1、坐落在重庆市X镇中和场上X楼X底房屋2间系张某乙与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张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将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折抵子女的抚养费,并另外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谢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09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谢XX由谢某抚养,张某乙给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乙与谢某离婚;二、婚生子谢XX由谢某抚养,张某乙从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谢XX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重庆市X镇中和场上的X楼X底房屋由张某乙与谢某平均分割,其中左边的1间门面(面对)、第一层和第三层靠楼梯的一间房屋属于张某乙所有;右边的1间门面、第二层和第三层另1间房屋属于谢某所有,楼梯及通道共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乙负担。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第三项为坐落在重庆市X镇中和场上的X楼X底房屋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其主要理由是:1、该房屋系婚前修建,应作为其个婚前人财产。其与张某乙于2009年6月19日才结婚登记,但房屋于2007年10月18日就申办相关建设手续,于同年年底主体完工,2008年4月15日获得建设许可证,2010年1月26日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产权登记。2、该房屋系其父母以其名义办理建房手续并出资投劳修建,张某乙在建房期间在外打工,没有出资出力。3、一审仅凭张某乙出示有汇款凭单就认定是建房投资,显然是主观臆断。同时,张某乙两次起诉离婚的诉状中都无分割房屋的请求,足以证明张某乙对产权及产权来源是明知的。
张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坐落在重庆市X镇中和场上的X楼X底房屋一幢,系2007年10月18日以谢某之名申办相关手续,交纳各种规费,2008年4月15日获得建设许可证,2010年1月26日办理产权登记。张某乙在建房期间曾汇款x元给谢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以及对子女的抚养、子女抚养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坐落在重庆市X镇中和场上的X楼X底房屋一幢是否系张某乙与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乙与谢某于2000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谢XX。本案诉争房屋系张某乙与谢某在同居期间修建,且张某乙为建房亦出资,因此,该房应认定为张某乙与谢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009年6月19日,张某乙与谢某登记结婚后,该房屋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谢某上诉主张某乙案讼争之房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理,谢某以讼争之房系其父母出资投劳所建,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