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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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法庭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1日7时许,万利(已判刑)骑摩托车与骑三轮摩托车的李某因超车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李某的老表吴某甲(被害人吴某甲明的儿子)见状上前去打了万利两个耳光,并叫万利跪下。万利不服,打电话叫其朋友帮忙教训一下吴某甲。当晚7时许,万利邀集卞跃虎(死者,男)、徐某、曾升高、廖某力(均判决)和被告人廖某去茂林村找吴某甲。六人驾车到赫山办事处茂林村X组一诊所旁后下车步行至吴某甲明诊所门口,卞跃虎发现吴某甲明在其车辆停放处破坏轮胎,便喊抓贼。卞跃虎、廖某力、徐某、万利、曾升高和被告人廖某先后朝汽车停放处跑去,跑在最前面的卞跃虎冲上去抓住吴某甲明,二人扭打在一起。吴某甲明持刀刺中卞跃虎胸部后,廖某力冲上去将吴某甲明按到在地,徐某上前捡起旁边一根木棍击打吴某甲明的头部、背部。被告人廖某和万利、曾升高也上前对吴某甲明拳打脚踢。廖某力控制吴某甲明手中的刀并欲刺吴某甲明时,徐某抢过尖刀朝吴某甲明下身连刺几刀,导致吴某甲明当场死亡,卞跃虎也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甲明系单刃锐器刺创致心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万利、徐某、廖某力、曾升高、钟超群的供述,证人李某、叶某、吴某甲、吴某乙人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车辆及工具的照片,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应人邀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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